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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XX、赵X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鄂0281民初39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永泽律师
受理该案后,由于另一合伙人身份信息不详,本律师前往其住所处查询,才终将其身份信息核实清楚,并成功追加为第二被告,在执行阶段,多次跟执行法官沟通,采用各种执行措施,最终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张XX与徐XX、赵X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916号

  原告:张XX,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陈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XX,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赵XX,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赵XX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徐XX与被告赵XX有一个店面,被告认为原告有汽车美容等方面管理经验,故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原告出资17万元入伙。事后原告陆续注入资金17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但被告一直未答应。原告认为与被告合伙经营风险大,故提出退伙。2016年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入股金17万元。事后,被告除退还原告96700元外,剩余73300元至今未退,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伙资金733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062.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退股协议书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十一张。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出资入伙款为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14200元;分12个月付清;截至2017年8月,被告仅转账给原告96400元,除去收到被告的现金300元,尚有73300元未支付。

  被告徐XX未答辩。

  被告赵XX辩称,我与徐XX、张XX于2015年5月开始合伙入股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后来由于种种原因,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了退股协议,将原告的入股资金17万元转让给被告徐XX,我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退伙后,由我经手从服务部经营货款中分不同月份转账给原告96700元。现在我已从服务部出来,服务部由徐XX单独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徐XX负责,故我不承担原告该笔债务。

  被告赵XX向本院提交“投资保留合作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赵XX已离开汽车美容服务部,不应承担原告所诉债务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赵XX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汽车美容服务,由原告出资17万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两被告不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提出退伙,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XX、赵XX同意按17万元接受原告退伙,并约定逐月退还14200元,至退完为止。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6700元,余款7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双方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赵XX合伙经营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原告入伙资金17万元,事实清楚。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因故提出退伙,原、被告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应逐月偿付原告14200元至还清原告17万元为止,但被告只偿付原告96700元,剩余7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原告退出的入伙资金系转让给被告徐XX,且现在赵XX已离开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服务部由被告徐XX一人经营,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退伙时,武汉市江岸区XX汽车美容服务部由被告徐XX、赵XX两人合伙经营。现赵XX虽然离开了汽车服务部,但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保留合作协议合同书”可见,被告赵XX保留了投资,至今仍是汽车美容服务部合伙人,故对原告所诉之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赵XX应连带偿付原告张XX人民币733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 2017-11-24
  • 大冶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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