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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咨询公司与腾冲县某旅行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渝01民申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丹律师
仔细分析案情,认真搜集整理证据,向仲裁员详述事情的来龙去脉,弄清案件脉络

案件详情

  重庆某咨询公司与腾冲县某旅行公司因旅游合同发生纠纷,重庆某咨询公司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认为:1、原审审理过程中石XX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不是王XX所签,并提供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6】(文)鉴字第051号《笔迹检验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石XX的个人债务,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委托石XX进行诉讼。2、该公司与XX旅行社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欠XX旅行社任何款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旅行社出具的《对账函》系XX公司股东石XX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XX旅行社所为,其中没有XX公司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令XX公司担责的定案依据。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案情,整理代理思路。仲裁庭认为,答辩XX公司以XX假期名义与XX旅行社开展业务合作是事实,石XX作为XX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合作事务并进行对账,对账结果XX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因此XX公司应当按对账的金额支付欠款;原审审理中石XX受XX公司委托参加诉讼,笔迹鉴定并不能否定授权委托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XX旅行社与“重庆XX假期”进行业务合作,并就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进行对账,XX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函》上“经我方查证,上述数据准确无误”处加盖印章确认。原审庭审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陈述XX公司确认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XX公司称《对账函》系石XX与XX旅行社恶意串通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与XX旅行社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最终,法院驳回重庆XX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2016-09-29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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