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与被告张X、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之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刁XX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X因生意周转通过第三人张XX(系被告张X的姐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案外人张XX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被告张X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因被告张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张X使用,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X一致同意,由被告张X直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50000元,同时约定月底偿还20000元,余款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吕XX、王X作为见证人,并将张XX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撕毁。被告张X出具借条后,仅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因被告张X与被告刁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陶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3月22日张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2、2015年7月14日张X出具的借条一份;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张X、刁XX未答辩亦未举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于本月底还贰万元,余款每月还款伍仟元,直至还清为至(止)”。被告张X在收条具借人处签字。吕XX、王X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
原告陈述被告张X出具借条后还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另查,被告张X与被告刁XX于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向原告陶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X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X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张X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张X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被告张X、刁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X、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XX借款本金47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X、刁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张X、刁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