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与被告辛X、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X、叶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辛X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0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辛X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辛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叶X担保。2016年2月13日,被告辛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20日,被告辛X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辛X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2016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辛X、叶X未答辩亦未举证。
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辛X偿还2015年6月9日所借20000元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叶X对上述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辛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月利率2%”,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6年5月20日,被告辛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5月25日前还清”,并在借条下方备注,用于母亲住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辛X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辛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辛X偿还借款33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33000元,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辛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辛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