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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14民初10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万帆律师事...律师
根据相关证据,胥琢莹律师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都某某经营部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某某公司退还新都某某经营部已支付的货款20308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某某公司向新都某某经营部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所律师的请求: 被告安徽某某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退还货款116639.3元,并赔付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利息损失

案件详情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1059号

  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新都区。

  经营者:张XX,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都某某经营部)与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张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都某某经营部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某某公司退还新都某某经营部已支付的货款20308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某某公司向新都某某经营部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2030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付至退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都某某经营部与安徽某某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建立购销合作关系,安徽某某公司按新都某某经营部的订单要求提供货物,新都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新都某某经营部共计向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而安徽某某公司只向新都某某经营部发送了货值XXX.5元的货物,尚欠付新都某某经营部货款203080.5元。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后,新都某某经营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轮辐、钢圈等产品货款171万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发货共计价值XXX元(每批次货值金额如下:2015年3月25日批次货值165000元、2015年5月30日批次货值168145元、2015年7月6日批次货值179300元、2015年8月24日批次货值175080元、2015年11月18日批次货值166230元、2016年1月7日批次货值147562元、2016年2月3日批次货值147488元、2016年4月8日批次货值146632元、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值275877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5次,累计垫付运费80150.4元,因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货款金额为58535.6元;2、就运费承担问题和产品交易价格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均是按照交易惯例在履行。关于运费承担问题,从被告提交的12份钢材买卖合同即可表明“由需方承担运费”系交易惯例,故本案中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产品交易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61条、第62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就产品交易价格采取的是随行就市,且从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上看,当作为原材料的钢材价格下浮时,产品交易价格自动下浮,因此,当钢材价格上涨时,产品价格应同步上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就购销轮辐、钢圈等产品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买方即原告先付货款,再由卖方即被告依据原告的购货订单进行供货,约定运费由买方承担。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为购买轮辐、钢圈等产品,原告新都某某经营部按照被告要求,先后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6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4日通过其经营者张XX的XX商银行账户(账号62×××11,开户行为中国XX商银行成都新都支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97,开户行为中国XX商银行安徽蚌埠XX农路支行)转款30万、20万、20万、16万、10万、5万、5万、20万、30万、10万、10万、5万,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某先后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经营者张XX归还借款5万和5万,原告累计向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71万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8日向原告供货8次,每次货值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68145元、179300元、175080元、166230元、147562元、147488元、146632元,累计货值XXX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运费5次(分别为16107.7元、16107.7元、16107.7元、16107.7元、15775.7元),累计垫付运费80150.4元。2016年4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购货订单。2016年7月13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按原告订单要求发货,该批次货的产品种类及数量如下:1、STR(469.5.75.18mm),303片;2、STR(469.5.75.16mm),974片;3、153(469.5.75.16mm),930片;4、153(469.5.75.18mm),244片;5、151(469.5.75.16mm),65片;6、轮辋8.5-20,237只;7、轮辋6.50-20,80只;8、STR8.5(18mm),80只;9、1538.5(18mm),10只;10、22.5*7.5(151,7*16),17只;11、22.5*7.5(时代,7*16),10只。同时查明,2016年7月13日完成供货后,被告再未按原告订单要求供货,亦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另查明,2016年第二季度起,受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影响,生产制作钢圈、轮辐等原材料的钢材市场价格较2016年第一季度上浮较大,且原告同期从其他供货商处所购得的前述四类主要产品的单价较其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从被告处所购得同类产品的单价亦有上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明细、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原告收货记录、销售出库单、被告发货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案证据采信情况:1、就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通话录音、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原告收货记录(除2016年7月13日之收货记录外)、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就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收货记录,但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向法庭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反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仅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采信;3、就原告提交的其他供应商进货记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因被告对其欲证明之事实予以部分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仅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采信;4、就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因仅有被告签章,而无原告方的签字(章)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就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因原告对其部分内容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采信;6、就被告提交的12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仅有被告签章,原告在质证中亦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就被告提交的热轧板和中板价格走势图,系被告依据前述12份买卖合同所制,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就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并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章)确认,但因原告对其部分内容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总计向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数171万、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向原告发货总额XXX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总数80150.4元、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之后再未按原告订单供货等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2016年7月13日批次产品的价款问题。因原被告在合作过程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无有关价款的约定,也未能就产品价格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物的价款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就价款的交易习惯而言,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之交易习惯,即当钢材价格上涨,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产品价格也应当随之上涨,故该批货的货值金额为275877元。原告则主张双方并无随行就市之交易习惯,而是存在自打款完成之日就锁定单价之交易习惯,至于在原告打款之后出现的钢材价格上涨应属商业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该风险,但考虑到如果再按之前的交易价格计算将给被告带来一定损失,且同时期(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原告从其他供应商处所购得相同品种各产品的单价上浮幅度在30%-50%之间不等,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原告自愿将该批货的所有产品单价在2016年2月24日前的单价上浮35%计算,也即该批货的货值金额为215696.25元(159775元×<1+35%>=215696.25元)。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就价款问题是否存在随行就市这一交易习惯或是存在其他交易习惯,宜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完成的双方无争议的8次交易情况来综合判定。本院在此以双方实际交易数量较大、交易金额较大的STR系列产品以及153系列产品单价为例,2015年3月25日批次与2015年5月3日批次而言,上述产品单价没有变动,2015年7月6日批次,上述产品单价较之前略有上浮,2015年8月25日批次,上述产品单价较之前批次略有下降,2015年12月1日批次,上述产品单价较之前批次略有下降,但是2016年1月11日批次、2016年2月16日批次、2016年4月8日批次,上述产品单价与2015年12月1日批次单价没有变动,也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直至2016年4月8日止,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原告双方交易产品的单价都未随原材料钢材之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任何变化,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就产品价格存在随行就市之交易习惯,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双方4次交易价格没有变动无法形成相互印证,即无法与双方实际的交易方式(先付款,后发货)、上述实际交易情况相匹配,故对被告之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自打款完成之日即锁定产品单价之交易习惯,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每次打款完成时双方锁定的产品单价数额,也未就争议批次产品提供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单价数额,且原告已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就原告主张的要求争议批次产品单价按双方前4次交易单价进行结算这一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在2016年2月24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且用于支付2016年7月13日批次产品价款仍有盈余,亦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原告丧失了对该货款的所有权、承担着可能出现的被告收款不发货等商业风险,被告由此相应地取得了该货款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因此,在原告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争议批次产品存在一致确认的产品单价以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产品单价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果再由原告来承担在打款之后发生的产品单价上浮之风险,于原告而言不公,而原告主张按照打款完成前双方实际交易的产品单价结算争议批次产品价款则相对公平且合乎情理。另考虑到争议批次产品单价上浮系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而发生的钢材原材料价格较大幅度上涨所致,这一客观情况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所致,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再按双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产品交易价格计算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的价值,对被告亦为不平。庭审中,原告自愿对该批次货的产品单价进行变更即上浮35%,且被告则坚持主张该批次产品总价款为275877元(相当于该批次产品上浮72.6%左右),综合上述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本院酌情对该批次产品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后该批次货的所有产品单价按上浮36.3%计算,由此计得双方争议批次货物总值为217773.3元(159775元×<1+36.3%>≈217773.3元)。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1、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足以确定与2016年2月24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71万,且不论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的价格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被告的标准计算,被告在供该批次后仍欠付原告货款,而在收到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后的当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新的订单,但直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既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向原告结算并退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在被告出现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本案即原告新都某某经营部)有权利单方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另鉴于被告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未就原告主张之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向法庭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意(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就退还货款金额进行答辩亦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也即是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2017年2月26日)解除,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剩余货款20308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应退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执行,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退清之日止)之诉请。本案中,因原告已于2016年2月24日履行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之支付货款义务,且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未发货的剩余货款为116639.3元(剩余货款=XXX元<原告总付货款>-XXX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货款>-217773.3元<2016年7月13日批次货款>-80150.4<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就原告已经履行的向被告支付116639.3元货款的合同内容,原告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剩余货款116639.3元并赔付其损失。就原告主张赔付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问题而言:(一)损失范围问题,如前所述,可以确定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而原告亦未就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之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损失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故就资金利息的计付基数而言,因本院实际查明的被告尚需退还原告的货款为116639.3元,并非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203080.5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就资金利息的计付利率而言,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执行,本院认为,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合乎情理,故亦予以支持;就资金利息的计付期间而言,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实际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完全部货款,也意味着被告自2016年2月24起就开始占用该货款。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期间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退清之日止变更为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退清之日止,变更后的利息计付期间未超过被告实际占用货款的期间,故原告之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退还货款116639.3元,并赔付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6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执行,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付至全部货款退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1316元,原告新都区某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


  • 2017-08-15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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