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翁诗其律师。
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X于3月13日和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某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欠款、运费、吊装费等共计XXX.48元;
2、判令被告以3961.5吨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120日为止,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共计713069.46元;
3、判令被告以实际逾期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时止;
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6176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至同年11月24日止,原告分30批将约定的钢材共计3961.5吨,送到被告指定的XX某文化广场工地。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原定的每日万分之二修改为千分之二。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9月-2016年1月结算清单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运费、吊装费共计101XXXX3979.48元。次月3日,被告支付了300万元,4日支付了200万元,5日支付了200万元,尚欠XXX.48元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七天内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未付,则应付款项作为垫资,按1.5元/吨/天(垫资计算起算时间为送货单上标示日期的第三天)另计算垫资利息,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120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垫资利息713069.46元;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12月25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76176.00元。
被告XX某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XX某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欠款XXX.48元的事实。但否认原告另行主张的垫资利息,认为该垫资利息在结算时以加价款项目形式,已计算包括在欠款中了,另外再主张是重复计算;2016年原告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700万元,则放弃对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索赔权益。而XX某建筑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700万元,故原告不能再主张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以货款和吊装费的总额为基数计算,而加价款是违约金性质,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而律师费并非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即使主张律师费,也仅能够主张一审程序的代理费,而原告举示的律师代理合同是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费用。此外,XX某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收到XX某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XX某经营有限公司(乙方)与XX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分批次在乙方购买钢材,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XX某文化广场施工现场。合同第五条确价规则、结算及货款支付约定,每批钢材采购价格按送货当天“我的钢材网”XX地区同钢厂、同规格网价执行;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七天内支付全额钢材款的,以基价加上运输费、吊装费为结算单价;未按前述约定支付货款,则甲方对乙方的应付货款作为乙方垫资,另计算垫资利息1.5元/吨/天,垫资计算起始时间为送货单上标示日期的第三天,垫资时间最长不超过120天,垫资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双方约定付款,则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超过上述乙方垫资期限或金额仍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视为违反合同付款约定,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相应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乙方的执行董事某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至同年11月24日,XX某经营有限公司分批向XX某建筑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运送了钢材,并先后五次开具了发票13份,共计金额101XXXX3979.49元,XX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在发票开出七天内付款,且至2015年12月24日,已达到了120天的最长垫资期限。2016年1月25日,XX某经营有限公司与XX某建筑有限公司签署了《2015年9月-2016年1月结算清单汇总表》,确认XX某经营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总计4156.967吨,共计货款XXX.35元,加价款602978.27元,吊装费356534.73元,应付总金额为101XXXX3979.48元。2016年2月3日,XX某建筑有限公司向XX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4日支付了200万元,5日支付了200万元,尚欠XXX.48元至今未付。同年6月24日,XX某经营有限公司向XX某建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XX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同年7月15日前向其支付尚欠的款项。庭审中,XX某建筑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过此函。
另查明,某某系XX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请的材料员。某某则是向XX某经营有限公司销售钢材的销售方的负责人。2015年9月25日,某某以XX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条、第2条及第4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由原定的万分之二,修改为千分之二。该协议未加盖XX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该公司“某文化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章,而该公章上明确刻注了“签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2016年2月2日,张XX出具承诺书,承诺若XX某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XXXX某经营有限公司货款700万元到帐,则XX某经营有限公司放弃对XX某建筑有限公司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索赔权益。XX某经营有限公司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XX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的事项,约定代理费的计付方式为标的额的3%,并且进行优惠,应支付的代理费是76176元,XX某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律师事务所全额支付了此笔代理费。
审理中,XX某经营有限公司放弃了要求XX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以3961.5吨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120日为止,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共计713069.46元的诉讼请求。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2015年9月-2016年1月结算清单汇总表》、XX某经营有限公司向XX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收款回单等的复印件及承诺书、XX某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XX某经营有限公司与XX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XX某经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XX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9月-2016年1月结算清单汇总表》确认的钢材款本金XXX.35元,加价款602978.27元及吊装费356534.73元,共计101XXXX3979.48元,已经支付了欠款本金700万元,尚欠XXX.48元,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某建筑有限公司称未收到XX某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按合同约定,收到发票七天后未支付全部款项,才计算垫资利息(即加价款),而双方在结算时所签署的汇总表,均认可计算了加价款,应视为双方确认了收到发票后未付款的事实,故XX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某经营有限公司要求XX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某经营有限公司要求XX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的问题,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署的汇总表中明确记载,XX某建筑有限公司欠XX某经营有限公司加价款602978.27元,可见双方已经对加价款进行了结算,XX某经营有限公司再要求计算加价款属重复主张,审理中,XX某经营有限公司放弃了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超过垫资期限或金额仍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视为违反合同付款约定,XX某经营有限公司主张至2015年12月24日,已达到120天的最长垫资时间,XX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应从2015年12月2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而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违约金由万分之二改为千分之二,虽然该协议系XX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签订,但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而公章明确刻注了“签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应视为明示了危昌友及该项目部无权代理XX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涉及双方重大经济利益的该协议,事后XX某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于XX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XX某建筑有限公司所举示的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虽然表述放弃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二,但某某是XX某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其不能承诺设定XX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义务,故对违约金的约定仍应按《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XX某经营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XX某经营有限公司700万元到账,则XX某经营有限公司放弃对XX某建筑有限公司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索赔权益,但在约定的时间(即2月4日)到账的款项只有500万元,未达到承诺设定的条件,XX某建筑有限公司据此主张XX某经营有限公司无权向其索赔违约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XX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即使计算违约金,结算的加价款本来是违约金性质,不应再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钢材供应合同》第五条“确价规则、结算及货款支付”,约定了两种结算单价,一种是及时付款的,以基价加上运输费和吊装费为结算单价,另一种是未能及时付款的,则要计付垫资利息,并约定了垫资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垫资天数不超过120天(即付款期限),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钢材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双方结算时,虽然未明确计算垫资利息,但按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的计算方法结算了加价款,可以看出“垫资利息”和“加价款”系对同一性质款项的不同称谓。因此,本案中垫资期内的钢材价格系双方的特别约定,即钢材价格、运吊费及加价款之和,逾期未付,应以结算时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为依据,计算违约金,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101XXXX397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月3日应支付违约金1434.8元(四舍五入),2月4日应支付违约金1034.8元(四舍五入),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以XXX.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仅有违约金,还包括了律师费等,按照《XX市物价局、XX市司法局关于制定XX市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所发布的《XX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其中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内的比例为4%-3%。XX某经营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6176元,是按标的额XXX.48元的3%再优惠计算的,未超过《XX市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主张的该损失合理,且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XX某经营有限公司向XX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XX.48元;
二、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101XXXX3979.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3日和4日的利息共计2469.6元;
四、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止,以XXX.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
五、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76176元;
六、驳回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1元,由被告XX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90元,原告XX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71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