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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深圳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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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鲁05民终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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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郝光全主任并未代理,一审败诉后二审郝光全律师代为上诉,代为出庭应诉,我方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重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深圳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深圳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大厦写字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付,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某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天源建材销售中XX业主。

  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XX酒店,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设计公司)、深圳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东营XX公司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闫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全额支付闫X的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闫X材料款错误。1、一审确认上诉人已支付闫X材料款XXX元(某集团公司支付XXX元、深圳某设计公司支付50万元),已远远超出闫X的起诉金额;闫X应提交所有单据,以便对双方的交易金额进行审计。2、一审法院仅依据闫X提交的由其保留的第一联单据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错误。按照交易流程,若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闫X不可能将客户联交于上诉人;闫X应提交第二联客户联予以核对,以查明是否存在欠款情况。3、上诉人已完工离场超过三年,闫X未提起诉讼或进行追讨,上诉人显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4、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王XX、陈XX、吴XX、盛XX、李X等人员在材料单上的签名,认定为上诉人收到货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或聘请人员,一审法院未核实上述人员身份径行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催款录音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在2014年4月20日之前形成,即使录音真实,至闫X2016年4月21日起诉,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闫X的经理张建顺用于录音的手机于2015年12月9日送至手机店维修,维修时间达一年半之久,而该维修店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故该证据明显是伪造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则应从上诉人收货之日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闫X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录音系伪造,应驳回闫X的诉讼请求。2、闫X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存在证据突袭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不应对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组织质证,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确定于2017年7月27日开庭宣判,却因闫X再次提交证据而转为开庭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多次同意闫X逾期提交证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二审中,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当庭增加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通过追加被告的形式将闫X与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糅合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该程序违法;2、闫X提供的131张收料单中载明工地是水岸华庭项目,而该项目系某置业公司另外开发的小区,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3、本案闫X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上诉人的交易模式是一手付款一手把销货单原件交给对方,闫X确认2011年10月18日收到某集团公司4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收到某集团公司30万元,2012年4月10日收到某集团公司20万元,则闫X应在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付款时,将在此付款日期之前某一连续时间段的收货单原件或部分原件交给上诉人,但从闫X提交的131张销货单的供货日期来看,销货单的日期相连,付款日期在供货单日期的中间部分,故闫X所述与事实矛盾。4、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录音证据的手机载体是在广饶县新XX街腾飞通讯手机店维修的,闫X称2015年10月9日到手机店维修,而根据营业执照该手机店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闫X在手机店成立之前就把手机送到店里维修,不符合常理。另外,手机维修用了一年半的时间,直至2017年7月20日;该手机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证明该手机的维修情况,该《证明》属于单位出具证据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经办人签字,但该手机店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章,且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所以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闫X起诉的最初金额是38万元,后来变更为52万元、54万元,即闫X在起诉时并不确定上诉人到底欠其多少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两个主要证据存在问题,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闫X,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某大酒店均明确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

  闫X辩称,一审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1、一审追加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为被告,法律程序正确。因为闫X原本主张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某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能因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就认定程序错误。2、单据上有关人员的签字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债务的确认,至于上面写的是哪个工地,仅是对方的陈述,闫X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确认工地情况,只要明确买方就行。3、上诉人提到的交易模式属于偷换概念,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一手交钱一手交单据,而且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赊购闫X的材料才是各方真实的交易情况。4、因录音证据的载体手机并不在闫X的掌握之中,闫X什么时候取得才能什么时候提交。关键是该证据是否真实,上诉人不能仅因程序瑕疵否定客观事实。5、增加诉讼请求是闫X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某大酒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原审被告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内容,因此主张维持,因为在有关单据中有原审被告人员的签字,所以承担了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单据和交易模式的各自观点,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3、关于录音证据的形成,由于维修手机店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在手续签字盖章等方面存在一些瑕疵应当属于正常,而作为个体工商户也有可能先经营后登记。

  二审查明,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其诉讼主体地位提出异议,请求驳回闫X追加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的申请;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均主张闫X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闫X与上诉人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某置业公司、金岭置业大酒之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两个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对其诉讼主体地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两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2、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闫X何时向深圳某设计公司、某集团公司主张过权利,对判定闫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至关重要。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闫X提交的录音证据究竟何时形成并未查清,即认定被上诉人闫X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9元,退回上诉人深圳某设计公司、深圳某建筑公司。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乔良艳

  审判员胡祥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XX


  • 2018-03-20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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