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国县人民法院案
(2017)赣073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王X
原告代理律师:XXX
被告:周X
被告代理律师:张XX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和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5日,案外人肖X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按季付息,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肖X本息分文未付。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肖X借款6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案外人肖X,此款经案外人肖X多次催收分文未付。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肖X将被告所欠其本人的6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三方均无异议。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X辩称:被告当时只认可偿还30000元,剩下的没有认可。借条上注明了偿还30000元后借条作废。现在被告同意偿还30000元。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5日,案外人肖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5厘计算,按季付息,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案外人肖X本息分文未付。2009年11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肖X借款6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案外人肖X,此款经案外人肖X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肖X将被告所欠其本人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2015年2月12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给案外人肖X的借条一张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表示愿意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还款后此借条作废。原告在该借条左下角代被告注明:“此款由本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给王X人民币叁万元。还款之后此借条作废。”被告签字认可。但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肖X将被告所欠其本人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愿意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还款后此借条作废,原告已经同意并在借条上注明,可见当时原告已经同意将债权由60000元变更为3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X偿还原告王X欠款人民币30000元。
二、由被告周X支付原告王X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