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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再审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8)津民申686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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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将本案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天津市蓟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x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x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x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XX(以下简称xxx政府)、天津市蓟州区XX(以下简称x局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XX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津01民终8023号、(2016)津0225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xxx政府是桥梁的管理者、养护者,水务局是桥梁的建造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桥始建于七十年代,年久失修,多处出现裂缝,但一直没有进行管理和修缮,且没有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XX驾驶车辆的年检问题与本案事故无关,即便车辆年检,但是桥塌也会发生本案的事故,赵XX不应因此承担主要责任。2.二审中提交了赵XX的驾驶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驾驶证。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赵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蓟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本次事故核查报告,事故经过系再审申请人赵XX之子赵XX驾驶水泥罐车通过事故地点时,在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尾向东发生偏转,左后轮将涵洞东侧靠北的桥翅轧塌,车辆侧翻落入涵洞东侧河道内,后涵洞东侧靠南桥翅掉落,砸入驾驶室导致赵XX死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对该事故核查报告所描述的事故经过表示认可。根据该事故报告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由于赵XX的不当驾驶行为与桥梁存在质量问题共同所致。赵XX持有C1驾驶执照驾驶水泥罐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过错行为,且赵XX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风险,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故赵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申请人xxx镇政府作为桥梁管理者疏于对桥梁的管理和维护,致使桥梁被撞后发生桥翅掉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原因、当事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情况,认定赵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xxx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并判令xxx镇政府对因赵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赵XX无证据证明水务局对该桥梁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赵XX的水务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赵XX的水务局是桥梁的建造者,应当与镇政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黄砚丽

  代理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5-21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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