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经过会见,了解案情后,积极联系受害人,与受害人沟通,取得受害人谅解,对犯罪嫌疑人争取了轻判。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控告人刘X、刘XX犯抢夺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纪宁,代理检查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刘中起、刘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X来到营口市老边区步行街南道XX处,趁行人曹XX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链夺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12元。
2017年7月19日9时左右,被告刘X、刘XX、李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李X驾驶桑塔纳轿车,被告刘XX、刘X驾驶嘉陵摩托车,趁驾驶电动车的蔡XX不备,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刘XX共返还被告曹XX、蔡XX人民币21152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蔡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才财物,被告人刘X参与抢夺两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15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参与抢夺一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