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甲在担任xx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在负责公司演唱会项目业务洽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犯罪嫌疑人乙共谋,为A公司、B公司、C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所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犯罪嫌疑人甲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犯罪嫌疑人乙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嫌疑人乙,与犯罪嫌疑人甲共谋,利用犯罪嫌疑人甲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共同受贿罪。
本律师介入后,仪征市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坦白、退赃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乙作不予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乙推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