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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 刑事辩护
  • 仪检诉刑不诉【2018】1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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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乙的委托之后,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从而三个大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一、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乙的罪名认定错误,二、侦查机关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数笔费用的性质认定错误;三、犯罪嫌疑人乙存在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在听取本律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后,首先,变更了罪名,由原来的受贿罪变更为行贿罪;其次,将涉案金额由原来的60万元变更为15万元;最终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等条件决定对本律师当事人作不起诉处理。

案件详情

  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甲在担任xx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在负责公司演唱会项目业务洽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犯罪嫌疑人乙共谋,为A公司、B公司、C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所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犯罪嫌疑人甲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犯罪嫌疑人乙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嫌疑人乙,与犯罪嫌疑人甲共谋,利用犯罪嫌疑人甲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共同受贿罪。

  本律师介入后,仪征市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坦白、退赃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乙作不予起诉处理。犯罪嫌疑人乙推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 2018-05-24
  • 仪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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