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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徐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湘0103民初2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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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258号

  原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赵X诉被告徐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认筹的基金利息本金人民币200583元;2、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013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起诉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全部付清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徐X系湖南XX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发起设立坤元房地产投资基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徐X、XX公司与原告赵X及案外人XX、XX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与原告赵X所签订的《【XX投资基金】认购协议》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截止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被告XX公司尚有人民币514万元的基金本金及30.583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赵X,被告徐X以个人资产及XX有限公司38.93%股权(对应出资额1167.9万元),作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足额兑付基金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四方《协议》第一条第八款约定,被告徐XXXX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29日前,以现金清偿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赵X截止2015年末的基金利息,即30.583万元。然而时至今日,除被告徐XX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过10万元利息后,仍有20.583万元基金利息未付。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替XX公司支付拖欠的基金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向XX公司陆续投入XXX元,认购XX投资基金。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之一,另有鲍XX作为乙方,朱X作为丙方之一,XX公司作为丁X签订《协议》,载明:“丁X与丙方赵X签订了《(XX投资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基金年利率:18%。丙方赵X按约向丁X所认筹的基金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丁X尚有人民币514万元的基金本金及30.583万元的部分利息未支付给丙方赵X”。“甲方以个人资产及权益作为丁X的担保人,并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38.93%股权(对应出资额1167.9万元)变更过户到乙方名下,作为丁X向乙方和丙方足额兑付基金本息的担保。乙方此前已持有目标公司5%股权,对应出资额150万元。在变更过户完成后,乙方名下合计持有目标43.93%股权,其中5%股权系乙方个人所有,38.93%股权系甲方为丁X向乙方和丙方担保的股权(以下简称‘担保股权’)”。“甲方承诺:甲方和/或丁X将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年内清偿丁X所欠乙方和丙方的全部基金本息(利息按18%的年利率计算至甲方和/或丁X的实际清偿之日)”。“甲方和丁X承诺:在2016年3月29日以前,以现金清偿丁X所欠乙方和丙方截止2015年末的基金利息。本协议生效后,未清偿的基金本金仍按年18%计算利息,每半年付息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协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X、XX公司与原告赵X及案外人XX、XX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依协议履行。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29日以前,以现金清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末的基金利息,现未予清偿,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基金年利率为18%,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年利率总额未超过24%,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XX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X基金利息200583元;

  二、限被告徐XX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X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为以20058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45元,由被告徐X承担。(该款原告赵X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赵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扶琎


  • 2017-07-10
  •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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