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吴国强律师为提供劳务死亡者家属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6)川0124民初26号。
四川-成都-郫XX
原告XXX与被告刘XX、侯XX、屈XX、钟XX、钟X、赵XX生命权、健XX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5月2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XXX申请追加屈X*、钟XX、钟X、赵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及其被告刘XX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侯X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屈XX、被告钟X、赵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XXX之父XXX*应邀从事郫县**镇**村*组侯X*家的房屋拆迁工作。在下午拆除工作时,XXX*不慎从3米余高的房屋摔下致其昏迷经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水肿等18项病情。合计发生医疗费用50312.9元由被告侯X*垫付了10600元、刘X*垫付20000元、XXX19712.9元。XXX*因伤情严重与2015年10月19日死亡,在XXX*死亡之后,因被告侯X*、刘X*作为房屋业主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均未尽到房屋拆迁工作的安全义务蔡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告就各项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果。本案原告系XXX*之子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侯X*、刘X*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X*辩称,自己只是房屋的业主,房屋修房事宜时与被告刘X*所接洽的,自己也未组织施工。自己与被告刘X*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XXX*死亡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屈X*辩称,自己在被告侯X*的邻居袁**家中干活,在吃饭的时候,被告侯X*找到自己及赵X*、刘X*、钟X*、刘X*及死者XXX*,称等把手中的活路做完就到他家中去做工。工钱是由被告刘X*向被告侯X*结账后再分发给我们。按照每天180元钱结算。自己仅仅是做水电的,对XXX*的死亡的发生不清楚,自己是在事后才知道。
被告钟X*辩称,被告侯X*找到刘X*说叫上大家一起去做活路,刘X*就叫上大家一起去被告侯X*家做。但做事情拆房的事情没有分开做,均是大家一起做的,自己曾经要求被告刘X*为了安全,应当租赁脚手架,但被告刘X*没有提供安全设施。
被告钟X辩称,自己与被告钟X*系父子关系,自己是被被告钟X*叫去做事的,拆房的事情大家都是在一起。对安全事宜曾经要求被告刘X*应当租赁脚手架,但被告刘X*没有提供安全设施。
被告赵X*辩称,自己当时与被告侯X*的邻居袁**家中做工,中午吃饭的时候被告侯X*给在场的工人说做完手中活路就去为其做工。工钱也按袁**所付工钱支付。自己工钱和他人一样按照每天180元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XX、屈X、钟X、赵X、XXX*在被告侯X*的邻居袁**家拆除房屋。被告侯X*来到袁**家中,对正在吃饭的被告刘X*、XXX*、屈X*、钟X*、赵X*说,让其在工作结束后就去自己家里做活路,工钱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结算。被告刘X*随后跟随被告侯X*去其家中查看了活路。刘XX叫上死者及被告屈X、赵X、钟X一起过去干活。之后由被告钟XX叫来被告钟X一起参与对被告侯XX加房屋的拆除。2015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死者XXX与被告钟X从正在拆除房屋摔下致伤,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12.9元,由原告XXX垫付19612.9元、被告刘XX垫付20600元、被告侯XX垫付10120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3、急性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015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19日XXX成死亡。
另查明,死者XXX成1954年12月28日出生,生前户籍在四川省,其母吕*清2012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XX志成在2014年9月4日与配偶王XX办理离婚登记。XXX成生前有一子即本案原告X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明、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死者XXX成与六被告的法律关系。二、责任的承担?首先死者XXX成、被告刘X、屈XX、钟X、钟X、赵X六人自带劳动工具共同对外为不特定人提供劳务,并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获取相应报酬,获取的报酬由六人平均分配。死者XXX成与被告刘XX、屈X、钟X、钟XX、赵XX形成的松散的合伙关系。其次本案的被告侯XX与死者XXX成、被告刘XX、屈XX、钟X、钟XX、赵XX凭劳动成果与被告侯X结算报酬,且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侯X与死者XXX、被告刘XX、屈XX、钟X、钟XX、赵X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XX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之规定明确了在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属于特种行业,在根据该规定的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及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明确,在高处作业的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本案的被告刘XX、屈XX、钟X、钟XX、赵X以及死者XXX成均未取得相应的高处从业资格证以及受过专业的培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侯XX在未审查刘X、屈XX、钟X、钟XX、赵XX以及死者XXX成有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房屋拆除安装工作交给几人完成,故被告侯XX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所以,被告侯XX对死者XXX摔伤致死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此次事件的损失:**。除去被告侯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120元。被告侯XX还应向原告XXX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死者XXX成与被告刘XX、屈XX、钟X、钟XX、赵XX六人为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原告XXX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XXX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602元,由原告XXX承担1501元、被告侯XX承担1101元。由侯XX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XXX预交,被告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四川-成都-郫XX
吴国强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XX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候**是实施了过错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个侵权行为不是常见的作为侵权,而是不作为的过错侵权。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以积极地行动致人损害;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之,以消极的无所作为致人损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被告候**的所作所为尽管仅起着条件作用,但却是死者XXX提供劳务死亡死亡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