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XX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河南省长葛市人,住河南省XX市浉河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大明,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熊大明,被害人刘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XX与XX**矿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签定了一份茶都名人苑3号楼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陈XX承建该公司开发的位于XX市浉河区董家河镇茶都名人苑3号楼工程。2010年12月11日,陈XX给王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XX承包建设王X开发的董家河茶都名人苑3号楼(包工包料整体建设)总工程款300万元,王X已付工程款280万元,余欠20万元。后王X将欠陈XX的余款20万元用茶都名人苑三号楼401、402房折抵。2010年12月15日,陈XX给王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抵房工程款26万元整。2012年1月1日,陈XX与陈X协商,将茶都名人苑3号楼东北角的一套门面房(一、二层)卖给陈X。陈X在付给陈XX2000元后即搬入该房。2014年2月13日,陈XX与刘X签定一份售房协议,约定将茶都名人苑3号楼东北角的一套门面房(即已交付给陈X的那套门面房)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刘X。其谎称该房系王X抵给其工程款的房屋,并收取了刘X30万元的购房款。后刘X发现被骗,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茶都名人苑3号楼建设承包合同、陈XX给王X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陈XX与刘X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X、陈X、魏X、霍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购房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赃款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认定陈XX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王X之间工程并未结算,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涉案房屋处理权。本案受害人刘X多次陈述存在矛盾,且与证人魏X、张X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上诉人与刘X之间属于民事纠纷;2.上诉人与陈X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刘X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X于2016年12月17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陈XX诈骗案刑事谅解书一份,对陈XX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陈XX从宽处理。
二审期间,被害人刘X与上诉人陈XX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XX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上诉人陈XX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陈XX所在社区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陈XX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此外,上诉人陈XX当庭提交茶都名人苑3号楼及部分房间照片一份及陈XX手写董家河镇茶都名人苑3号楼工程清单和附属工程图一份,意欲证明:陈XX和王X之间的工程并未结算。因该证据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陈XX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XX与王X之间工程已结算的事实经浉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有被告人陈XX出具的承诺书和证人王X的证言相印证。陈XX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王X之间的工程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XX隐瞒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刘X房款30万的事实有售房协议、陈XX手写的收据、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证人魏X、张X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在细节上存在部分差异符合正常记忆规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与陈X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与陈X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陈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未认定被害人刘X谅解陈XX的事实,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刘X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XX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XX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赃款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XX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
审判员冷XX
审判员张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