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7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北京XX律师。
被告邵XX,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邵XX(系被告邵XX的妹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当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周XX。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XX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搬离北XX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至周XX18周岁时止;3、请求法院依法保障未直接抚养孩子方的探视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邵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于2002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家住了一年,原告住一间,被告与被告的外婆住一间,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8月4日至9日,原、被告一家三口还去了日本旅游。被告一直省吃俭用,结婚十周年时,托朋友从台湾买了一个皮夹送给原告作为纪念。原、被告不存在沟通上的问题。原告是急诊医生,所以有时候不回家,至于什么时候回来,被告不清楚。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周XX。婚后,原、被告曾多次共同外出旅游(最近一次为2015年8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照片、签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无实质性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以家庭利益及孩子成长为重,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邵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