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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粤03刑终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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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永新律师
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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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3刑终150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XX,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XX、毕XX等人犯开始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粤0307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XX、毕X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了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毕XX、张XX召集他人作为股东,挑选场地,以每人每次人民币400-1000元的报酬雇请帮手开设赌场,进行“三公”赌博活动。股东必须自己上场“坐门子”参赌或者雇人“顶门子”参赌,结束后可以从抽水中获得分红。毕XX、张XX分别雇请被告人贾XX、谢某某“顶门子”,赌场雇请张XX发牌,吴XX接送赌客。2017年7月30日,毕XX、张XX向看管果园的邱某某租用深圳市某某区秀峰XX旁边山上果园空地,连续三日开设赌场,并于2017年8月1日,召集被告人朱XX、毛XX作为股东一起开设赌场。2017年8月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毕XX、张XX、朱XX、毛XX、张XX、贾XX等12人,抓获参赌人员汪XX等51日,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及部分涉嫌参赌资金(其中人民币86700元认定为赌资)。

  2016年3月下旬,张XX、毕XX(均另案处理)组织毕XX(另案处理)、被告人贾XX等人结伙实施诈骗。四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实施诈骗行为。2016年3月25日,骗取鄂尔多斯市被害人杨XX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XX于2016年9月17日主动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天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认定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的证据有:扑克牌、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钟X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贾XX犯诈骗罪的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行ATM机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被害人杨XX的陈述、被告人贾X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毕XX、贾XX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贾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贾XX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其与张XX、毕XX等人结伙实施诈骗时,其不在现场,对具体实施过程不知情,也未参与分赃,故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在其办理取保候审时,毕XX、张XX等人已退还被害人杨XX赃款2万元。

  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贾XX有开设赌场的行为;指控上诉人贾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上诉人贾XX、毕XX犯开设罪及贾XX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毕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贾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X某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何某某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丘某某(兼)


  • 2018-07-20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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