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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朝阳与徐X、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衢常民初字第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雪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应朝阳,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个体工商户。


被告:邱XX,无业。


原告应朝阳为与被告徐X、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徐X、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朝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在常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X签订了《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徐X向原告租用位于金川街道新都东大道XX标准厂房945平方米,租期为伍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85000元,之后租金按每年8%递增,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起租日十五天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万元每天8元计付(即按万分之八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85000元,第二年度租金91800元至今分文未付(按约定徐X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X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的204000元中,除借款8万元本息外,其余为本案所涉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由于徐X出具的借条涉及民间借贷和厂房租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特分别起诉。同时,本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X租赁厂房系因经营需要,因此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已经多次催索,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厂房租金91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28.8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111628.80元,其余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徐X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到2015年4月30日才应该支付91800元的租金,而2014年11月底原告就将答辩人租赁的厂房锁掉不让答辩人使用,答辩人认为从2014年11月底到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不应该支付;如果原告要计算违约金,应该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底。


被告邱XX辩称,1、本案所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并非由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对于本合同的具体约定不清楚。2、《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被答辩人徐X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答辩人应朝阳在此期间几乎没有损失。3、被答辩人应朝阳在2014年11月底就将徐X租赁的厂房门关掉,并且拆除其广告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朝阳的行为已经提前终止该租赁合同,被答辩人应朝阳就不能再向徐X及答辩人主张2014年12月及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4、被答辩人应朝阳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是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金及违约金。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徐X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归徐X,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为答辩人与徐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此债务应由徐X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应朝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付款方式(每年支付,起租日15天前付清)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等事实。


2、借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X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其中包括厂房租金及违约金、借款8万元及利息等事实。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租金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对债务有约定,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有效,对外部无效。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徐X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玻璃销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徐X、邱XX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邱XX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徐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徐X向原告租赁的厂房在2014年11月底被原告锁掉仓库门,2015年农历年前将被告徐X租赁的厂房广告牌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所拍摄的地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仓库的门及广告牌是原告或原告派人将其锁掉及拆除。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徐X、邱XX对原告应朝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朝阳对被告邱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应朝阳与被告徐X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X向原告租用位于新都XX的厂房,面积约945平方米;租期为伍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5000元,租金按每年8%递增;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起租日十五天前付清,如未付清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每万元每天8元计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X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二年度租金91800元,但被告徐X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204000元中包含被告徐X应支付原告的第二年度厂房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徐X在该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所借款项,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X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厂房租金91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28.80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111628.80元,其余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徐X、邱XX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X、邱XX在常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徐X。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朝阳与被告徐X所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徐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X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发生在被告徐X、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X负责偿还,但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其双方,故对被告邱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邱XX支付原告应朝阳房屋租金91800元及违约金19828.8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八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徐X、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帐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叶XX


  • 2015-05-06
  • 常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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