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5801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XX。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560.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工资15977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11月被扣发的工资共计8807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6362元;9、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网络销售部运营总监,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18年1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并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等行为,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网络销售部运营总监,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8500元/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2017年6月1日,双方因故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副总裁,每周休息为双休,固定工资:6200元(其中基本工资2400元/月、岗位工资3000元/月、补贴工资300元/月、全勤奖500元/月);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基数为3800元/月,按原告每月工作完成度进行核算,提成比例按照被告《薪酬管理规定》执行。
2018年1月17日,原告称被告口头通知其离职,但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未退还原告入职时扣发的保证金1000元,未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560.4元。当月19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并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上载明:原告2017年3月28日入职,2018年1月17日离职,2018年1月19日办理交接手续,离职类型:解除,所属部门处备注:2017年度强制节假日加班共计46.5天、2017年12月全月工资、2018年1月1日至1月17日工资、岗位保证金1000元、未报销560.4元,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签名,被告的部门主管、人事及财务部门相关人员也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审批签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以扣发绩效工资为由,扣发原告2017年7月工资500元、2017年8月工资5143元、2017年9月工资200元、2017年10月工资1824元、2017年11月工资1140元;原告提交的考勤刷卡记录显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27.5天(其中2017年4月加班3天、2017年5月加班7天、2017年6月加班2天、2017年7月加班4天、2017年8月加班4天、2017年9月加班2天、2017年10月加班1天、2017年11月加班2天、2017年12月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其中2017年5月加班1天、2017年10月加班1天);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7年4月、5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2017年6月、7月调整为8800元/月,2017年8月之后调整为10000元/月;原告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333.33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10日,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7日工资15517.24元;2.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4月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垫付的货款560元;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6.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两份、《员工离职交接表》、工资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考勤刷卡记录表、购物清单、请款单、报销审批申请、工资条、出庭证人李XX、郑XX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被告管理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根据
原告主张其离职原因系被告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出庭证人李XX、郑XX的证言及《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核实,证人证实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加之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并未注明其离职原因,原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正当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因原告入职被告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333.33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6.66元(9333.33元/月×1个月×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工资问题。同上所述,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共计15977元(10000元+10000÷21.75×13天)。
4、关于2017年7月至11月被扣发工资问题。同上所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发原告2017年7月绩效工资500元、2017年8月绩效工资5143元、2017年9月绩效工资200元、2017年10月绩效工资1824元、2017年11月绩效工资1140元(共计8807元)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11月被扣发工资共计8807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休息日加班27.5天,并提交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员工离职交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考勤记录原始数据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441.36元(其中2017年4月为8000元/月÷21.75天×3天×200%=2206.89元、2017年5月为8000元/月÷21.75天×8天×200%=5885.05元、2017年6月为8800元/月÷21.75天×2天×200%=1618.39元、2017年7月为8800元/月÷21.75天×4天×200%=3236.78元、2017年8月为10000元/月÷21.75天×4天×200%=3678.16元、2017年9月为10000元/月÷21.75天×2天×200%=1839.08元、2017年10月为10000元/月÷21.75天×3天×200%=2758.62元、2017年11月为10000元/月÷21.75天×2天×200%=1839.08元、2017年12月为10000元/月÷21.75天×1.5天×200%=1379.3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放弃上述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7、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2017年4月收取的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问题。原告主张的垫付货款数额与其提交的购物清单、请款单、报销审批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垫付的货款560.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工资15977元;
三、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被扣发的工资8807元;
四、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4441.36元;
五、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6.66元;
六、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扣发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
七、被告武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560.4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X
书 记 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