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明明律师
通过本律师的专业代理,当事人完全胜诉,并挽回了全部损失

案件详情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就新趋势合肥分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发布广告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新安晚报广告发布合同》,对合同的期限、广告单价、广告费用及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依然根据原合同要求原告为其发布广告,原告也按其要求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广告费用。截至2014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广告费用20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无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广告费共20750元及逾期利息926.65元(775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从2014年11月2日起暂计到2015年11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13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从2014年11月17日起暂计到2015年11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共计2167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甲方)签订了一份《新安晚报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发布优暖家地板新安晚报的广告投放;广告单价为:合肥新闻版、家居周刊整版13000元,节假日省版A4-15单价为24000元/版;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广告款每月一结,在每次付款前10个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广告发票并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发布广告版面交甲方核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依然根据原合同要求原告为其发布广告,原告也于2014年10月19日(A09)、2014年11月7日(AⅡ05)按其要求在新安晚报家居上为其发布了广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所欠费用,但其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为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明细、广告样报、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书面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此前合作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其刊登广告,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为其刊登广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新被告为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广告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在新安晚报A9家居周刊整版刊登了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24000元广告费;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在新安晚报AⅡ05家居周刊整版刊登了广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13000元广告费,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转款1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21000元(24000元+13000元-16000元),现原告自认在前期合作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多出了250元,故只主张20750元(21000元-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用,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原告开具发票后的第十一个工作日,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7日,故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以7750元(24000元-16000元-25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7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0750元及违约金(以7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1-07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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