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车辆维修款共计46400元及逾期利息13873.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货车运输业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两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保养共产生费用10万余元,截止到目前,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和保养款项,尚欠46400元和保养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维修单9份、结算清单5份、销售单9份、送货单5份、供货清单9份,证明两被告经营的货车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维修保养共产生10万余元的维修保养费;
证据四、欠条两份,证明到目前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车辆维修和保养款46400元且原被告约定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货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人共同经营货车运输业务,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二人将车辆送至XX厂处进行维修、保养。后经结算,被告二人尚欠XX厂维修费、保养费合计46400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负责人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整,经商定到2016年月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可通过司法手续办理,并加还银行利息”。2014年8月21日,张XX向XX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陆佰元整(小写)¥36600,此款保证在约定时间内还清,经商定到2016年月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2%计息,直到结清欠款为止,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人将车辆送至原告进行维修、保养,被告二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车辆得到维修、保养后,未依约支付维修费、保养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车辆维修款46400元,本院认为应由张X偿还9800元、由被告偿还36600元。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还款时间的约定仅有年份,而无具体日期,日期约定不明。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的描述为:“如到期不还按2%计息”,未注明是月息或年息,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车辆维修款的诉讼请求及支付逾期利息13873.6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理费98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理费3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负担154元、由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