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葛XX的担保下以名义分别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的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已经在出具借条当日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345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息1%暂计算21个月为10500元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其中60000元借款按2%月息计算20个月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张借条出具时我没有做为担保人签字,只是在2013年农历年三十(2014年年初)我在高刘派出所门口签名做担保人。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3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其中2013年7月20日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两分和三个月还款期,2013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人签字为刘X),2014年年初被告在三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借款人与本案被告为同一民事主体。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借条三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借款签字单据一份结合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1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双方应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葛XX在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元,公告费800,合计4190元,由被告杜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夏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