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一、二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及被告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孔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20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孔XX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放款。后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709.97元、利息1410.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120.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二辩称:原告的请求的数额我们无法查实,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要求偿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我方已经将房子转卖给XX,应由被告四承担相关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一、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四未作答辩。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一因购买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元,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20年(2009年4月16日至2029年4月1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三中。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承诺自愿对被告一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抵押条款还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书苑雅居3-204室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合同上签字。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放款。截至起诉时,被告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时,尚欠本金77709.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为1410.2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2月25日,被告一。二(甲方)与被告四(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四,协议主要条款为:1、乙主应付给甲方总额143531元;2、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按总款的100%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3、自本协议签字即日起,甲方剩余按揭款由乙方支付(乙方已支付房款62300元);4、乙方还完按揭款后甲方必须配合转户,如不配合,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二亦未通知原告房屋转让的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三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6日代被告一、二四次归还了原告本金合计2196.2元、利息合计1251.25元。又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安徽XX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基本信息、《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XXX、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二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XXX贷款98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发放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贷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还剩余贷款本金72592.89元未按时偿还,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1410.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XXX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以被告每期所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已转卖被告XX,并应由被告XX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一、二与被告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但该约定仅在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效力不及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且双方虽签订了该协议,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转移手续。同时,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一、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72592.8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15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三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根据该合同中保证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约定的免责条款未满足,故被告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92.8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158%计算,以每期欠款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一、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孔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劼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人民陪审员李孝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孟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