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双方在2009年、2010年分别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设备和系统维护服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此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货物和服务。其中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一次性供货399000元。截至2013年底结算时,被告同意暂付30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继续供货再结算,直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8月5日,被告起诉至贵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00000元系借款,并否认双方自2013年后存在供货往来,同时否认送货单上章XX和王XX等员工的签字。贵院判决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货款往来建议另行起诉。实际上,双方自2009年以来一直存在大量货物和服务合作,款项一直没有结清,2013年12月30日的300000元实际是抵扣之前的货款和部分预付的货款。现原告只能依据双方事实上存在的供货关系和相应的送货凭证主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771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2012年之前,我代肥西XX新世纪网吧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之后,我代合肥XX会所向原告支付货款。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没有我的签字确认,要求我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29日签订两份合同,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30日我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是借款关系,与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3、就向原告多支付的货款,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属实,但我是合肥XX会所的员工,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是与联络会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当支付货款。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10年10月,原告以合肥市XX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经营部向被告提供电脑主机等。双方对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除2009年和2010年的两份合同,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每次均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其经营的网吧或宾馆,有时由被告雇佣的员工王XX或者其他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有时无人签字。双方根据被告实际付款的先后时间冲抵货款,因此2009年和2010年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视为已支付完毕。此后,还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0万元,尚欠577150元未付。
被告则述:我是肥西XX网吧的管理人,王XX并非我雇佣的员工,而是我弟弟吴XX经营的合肥XX会所的员工。2009年和2010年的合同也是受肥西XX网吧的委托与吴XX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之后与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2013年12月30日我向被告借款30万元,我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的转款40万元,在2012年之前是代肥西XX网吧支付的货款,2012年之后是代联络网络会所支付的货款。
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客户联)中,有王签字的为:2013年6月21日的50元、2013年10月15日的120元、2013年10月16日的399000元、2013年10月22日的5840元、2013年11月4日的1000元、2013年11月8日的6120元、2013年11月25日的7300元,金额合计419430元。对此,被告陈述:我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联络网络会所工作,7张出库单项下的签字行为均代表联络网络会所,但2013年11月25日的出库单所涉货物系借用。
另查明:联络网络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2份(附章晓东的收据、被告的签字条)、送货单据7张,被告提供的合肥XX会所营业执照、收条、交通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徽商XX个人存款回单、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转账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中国XX银行流水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23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系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联络网络会所的证明,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已履行供货义务,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吴XX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王XX签字的7张出库单项下的责任应由吴XX承担,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57715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