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两被告支付已拖欠房屋租金36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4.61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日止),共计36704.6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位于合肥市荣事达大道)商用房屋出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赁面积335平方米,每平米月租金36元,合计月租金1206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首期付款在协议签订五日内,以后每半年到期提前五日支付。另约定,被告将房屋转租或者不按期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并追缴被告所欠的房屋租金。现原告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用于经营宾馆。另,按照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下一期半年租金,即72360元,但其在支付36180元之后,对于欠付的36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拖欠租金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如果我与第三方合同解除不掉,我也不能完成实际交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屋转租协议、银行对账单;刘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荣事达大道(建筑面积385.81㎡)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房屋租金为12060元/月,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半年付清给甲方,到期日提前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租费。乙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房屋租金3618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拖欠房屋租金36180元,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6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98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谷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