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明明律师
本案很好的诠释了欠条和借条的区别与联系,历经几次开庭,终于打了一个漂亮的胜仗

案件详情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原告会尽快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1424.6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是在黄金广场做系统维护的IT人,一直从事网吧系统维护,2009年通过朋友梅某某,也是原告老乡结识原告帮他在XX厂里面做一家194台的网吧,由我提供电脑设备和系统维护工作,电脑货款719000元,原告欠我货款300000元有合同为证。2、2010年10月29日原告扩大规模,从我这里购买了277台电脑设备,电脑货款XXX元,原告欠我货款436000元整有合同为证。3、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从我这里购买电脑190台,未付款,由于多年的合作关系,这次未让他签约合同,有他员工签字单据。4、原告经营网吧有网吧、网吧、网吧、美食城格力店、XXX,包含他目前格力附近几个大超市、联宝里面或外面大超市、宾馆等都是我帮他做维护。5、2013年年底我和公司会计宣某某、吴XX、章XX、原告会计许XX等核对他与公司的账务,核对结果是欠款30多万,当时正好处在原告他们之前经手人章XX离职工作交接给新会计,原告当时就让我们会计把对账原件移交他们会计复查,然后支付与我30万现金作为货款,还欠我36061元,当时原告要我打现金欠条给他,我也没想这么多,毕竟合作了这么多年了,没有多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2014年3月份左右需要购买机器,我本人考虑到欠款能力有限,这次没与他合作。6、我公司技术员王XX与2014年4月26日到原告联宝附近的网吧做服务,原告安排他弟弟吴XX把我公司技术员王XX打伤,当时出警警官是肥西上派城关派出所王警官,最后由肥西城关派出所多次协商调解,吴XX赔偿王XX医疗费等14000元。7、原告带人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十点多到我公司破门而入,因我公司与别的公司合租办公地点,正好合租公司有一个员工陈XX在公司,原告和一帮人打了陈XX遭到威胁恐吓,抢公司办公设备、电脑等,破坏公司办公室门,当时报了警,由稻香村派出所出警。综上,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所称30万元系原告支付购买被告的电脑货款,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情况,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为何出具欠条是因当时未完全偿还电脑货款,该笔款项仅是偿还电脑货款的。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在中国XX银行账户1352银行卡内转入300000元,并在汇款备注内载明:XX被告借款。同日,被告向吴XX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

  另查,原告与合肥市蜀山区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电脑经营部)自2009年11月签订电脑及配件销售服务合同后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经济往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时均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系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电脑经营部虽有业务往来,但本案所涉款项系两被告所借款项。被告称其系电脑经营部业主,本案所涉款项300000元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货款,原告与电脑经营部之间除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外,另有很多未签订合同的电脑及配件销售,其虽出具的名称为欠条,但实际内容为收条,故不存在借款一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条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XX银行回单凭证打印件1份、XX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收条5份、交通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君安公司情况说明1份、徽商XX个人存款回单1份、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XX银行大额交易往账清单1份、中国XX银行转账交易明细3份、收条1份、情况说明5份、中国XX银行流水账1份及被告金XX所举销售服务合同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所举王XX受伤照片、录音光盘、自制往来账目明细打印件、出库单若干张、收据1张,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XX持金XX出具的《欠条》及转付凭证向金XX主张双方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300000元款项由原告转至被告名下账户内,故两被告应对此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所涉的300000元系原告支付的货款;但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与此前两被告出具收取吴XX货款的《收条》相比较,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如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可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负担5661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梅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娟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06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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