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佑欣,四川XX律师。
被告:雍XX。
原告蒲XX与被告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德阳蒙山XX佳兆悦·君汇尚品基础的前期费用。如果被告未能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进场,就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仅返还原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
被告雍XX未作答辩。
被告雍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蒲XX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雍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XX人民币现金30万元。此款用于德阳蒙山XX佳兆悦君汇尚品基础的前期费用。如工地在2015年5月10日未能进场,就一次性归还此借款的本金。工程双方协商解,借款人:雍XX。”该借条上加盖有四川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XXX·君汇尚品项目部公章。同日,何XX在中国XX卡号为X账户向账号为Y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7日,蒲XX出具《委托转款情况说明》载明:蒲XX委托何XX通过其在中国XX开设的自有账户(Z,卡号为X)代其向雍XX转账20万元。该笔资金系蒲XX自有资金,其权益由蒲XX享有。同日,何XX出具《代理转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何XX接受蒲XX委托,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自有账户(X)代蒲XX转账20万元给雍XX,该资金系蒲XX自有资金,其权益由蒲XX享有。
庭审中,蒲XX称30万元借款中有20万元是通过其小舅子转账支付,剩余10万元是现金支付。雍XX为工地项目经理,是以项目保证金的方式出具的借条,但蒲XX最终并没有承包工程,且雍XX陆续偿还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雍XX出具的《借条》中“今借到蒲XX人民币现金30万元。此款用于德阳蒙山XX佳兆悦君汇尚品基础的前期费用”及“借款人:雍XX”的内容,蒲XX与雍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借条》中“如工地在2015年5月10日未能进场,就一次性归还此借款的本金”的内容,结合蒲XX在庭审中所作“蒲XX最终并没有承包工程,且雍XX陆续偿还共计15万元”的陈述,雍X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蒲XX诉请雍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蒲XX诉请雍XX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