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3民初941号
原告:吴X*,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吴X*,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吕**,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吴X*与被告吴X*、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X*、吕**立即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前,吴X*、吕**因需要资金开始陆续向吴X*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吴X*、吕**也陆续还款付息,双方款项来往既有现金往来,也有通过银行往来。至2016年3月20日,吴X*与吴X*、吕**双方结算,吴X*、吕**尚欠吴X*借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为此,吴X*、吕**于结算当日签名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款400万元,另一份借款250万元)交给吴X*收执。结算后,吴X*、吕**至今没有偿还本息。
吴X*、吕**均未作答辩。
吴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吴X*、吕**未到庭,未对吴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吴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X*提供的《借条》、XX银行交易流水单、《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8年起,吴X*及其妻吕某与吴X*、吕**汇款往来频繁。2016年3月20日,吴X*与吴X*、吕**进行结算,吴X*、吕**共同出具《借条》两份交吴X*收执。两份《借条》分别确认吴X*、吕**向吴X*借款400万元和2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结算后,吴X*、吕**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吴X*、吕**向吴X*借款6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吴X*请求吴X*、吕**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吴X*、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X*、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X*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0元,减半收取计38205元,由吴X*、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毅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琳
书记员 尤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