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代理了原告即被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李X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审理,均胜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终字第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19XX9年10与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福垒,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XX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1年3月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借潘XX现金肆拾万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李XX在该借款手续下方增加内容为“春节前必须还本20万元,春节后再还本20万元,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说明。被告李XX于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13日归还原告4万元,有被告李XX提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5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XX在汶上县XX经营的矿山一处无营业执照及开采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潘XX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应扣除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约定利息归还的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开采矿山的相关证据,以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利息的支付按照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归还原告潘XX的借款2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1年2月12日算至2013年2月7日,另外1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1年2月12日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李XX归还原告潘XX2011年3月1日的借款20万元(已支付4万元),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1年3月1日日算至2013年7月13日日,另外16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1年3月1日算至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约20万元),或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是:一、涉案借款手续中关于“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实际经营有矿山。约定中的“矿山”并没言明是有承包权的矿山,还是有采矿权的矿山,上诉人有无采矿证是行政法管理的范围,有无采矿证不应影响该民事约定的成立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是朋友。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因经营矿山资金紧张,才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手续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约定,不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具借款手续时,先是和被上诉人口头谈好分期还款的内容,然后又将口头约定如实写成书面的借款手续。自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该借款手续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未对该约定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说明他本人完全认可关于利息的所有约定。据此,应认定借款手续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是双方约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内容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二分利息,不认定支付利息的条件,该选择性认定有违公平原则,显属不当。借款手续中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又有可能发生,因此该约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与约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手续中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延缓条件没有成就,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生效。
被上诉人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在借款条上所载的“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系单方法律行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附加条件,便会使被上诉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被上诉人处于不利地位,所以待矿山处理后不得作为给付利息时间的条件。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当具有不可预测性,必须是发生与否无法肯定的事实。本案中,矿山处理是上诉人一方支配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无法预知的。该事实的单方不可预知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应当具有合法性。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是矿山的合法经营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给付利息及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首先给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4万元应为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已经返还的14万元为利息,并改判上诉人返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即20万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算,20万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算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借条下方书写的“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等内容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意思表示?二、“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系所附的履行条件还是履行期限?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最初书写时间是2011年3月2日,按照常理,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出具借条后,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持有借条。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又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等内容,书写该内容时,应当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原借条,上诉人书写完“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等内容后,该借条仍然由被上诉人持有和保存,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11月25日在借条上书写内容的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期限是表意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本案中,“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这一约定,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这一事实是肯定会到来的,因此“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系所附的履行期限,并非履行条件。但是,上诉人何时处理矿山,双方没有明确,如果上诉人无限期的不处理矿山,那么将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无限期的得不到实现,这与合同法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利息待矿山处理后算清”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不当,但是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还本付息,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XX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