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历一,二审,二审被发回重审,代理律师参与了发回重审的诉讼,变更原确认无效的诉求为解除合同,并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出发,指出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并不在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等,获得法院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2333号
原告:冯X1,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垒,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1,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冯X1与被告杨X1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鲁083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被告杨X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83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垒、被告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保证金30000元、车辆租赁费5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交纳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现代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0元,每月租金5600元及保险费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正常经营期间,租赁车辆被实际车主扣押,理由是原告交付的5600元的租金被告没有交给实际车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杨X1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现代出租车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30000元、车辆租赁费5600元和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124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只是签了个合同,承包保证金和车辆租赁费没有交给被告,保险费也没有交给被告,交给了梁山县XX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现代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现代出租车的出租人是被告杨X1,合同约定的承包保证金是30000元,并先交保证金给被告杨X1,还约定车辆租金是5600元/月,并由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
2、中国XX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12400元的情况。
3、梁山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12400元的情况。
4、中国XX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2015年10月份的车辆租金打到了被告指定的任X1的账户,在原审中被告也是认可的,原告在当月也没有再使用涉案车辆。
5、梁山县XX公司的企业信息,佐证原告交纳12400元保险费的真实性。
6、原告申请证人韩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X1因转租车辆欠韩X30000元保证金,在被告杨X1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冯X1给付韩X30000元,是替被告杨X1给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1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把车辆租金56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指定原告打给任X1;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把车辆租金和保证金交给被告。
被告杨X1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已经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将2015年10月的车辆租金5600元打入任X1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欠韩X车辆承包金30000元,原告给付证人韩X的30000元承包保证金是替被告给付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现代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1将其租赁经营的涉案鲁H×××××号现代牌出租车转租给原告???某1经营,承包保证金30000元,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金每月5600元及承包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杨X1欠韩X承包保证金30000元,在被告杨X1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冯X1将承包保证金30000元交付给韩X,经营期间原告冯X1向梁山县XX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12400元,并将2015年10月份的车辆租金5600元支付给任X1。2015年10月,原告租赁经营的车辆被实际车主扣押,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冯X1与被告杨X1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欠韩X30000元保证金,经被告同意原告给付韩X30000元,应视为原告将保证金30000元变相付给了被告。2015年10月份,涉案车辆被实际车主扣押,原、被告签???的车辆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承包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租赁经营的车辆被扣押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实现合同的继续履行、避免损失发生,且未将2015年10月份的承包金5600元及车辆保险费12400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0月的承包金5600元及赔偿因交纳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24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X1与被告杨X1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现代出租车租赁??同》。
二、被告杨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1承包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冯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X1负担200元,被告杨X1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人民陪审员 李 亚 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