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福垒,山东XX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高福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夜间,被告人杨X窜至XX市XXX中XXXX,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XXXXXXXXX,盗窃现金共计XXXX元。
2、2015年1月12日夜间,被告人杨X窜至济宁市兖州区XXX中,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XX楼高中二年级XX间教室,盗窃现金共计10669元,盗窃XX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案发后,杨X的XX退赔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统计表等书证一宗;2.证人孟XX的证言;3.被害人段X、武X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查、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以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X在XXX中学实施了盗窃。二、假设能够认定,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犯罪。三、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表示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汤X判处XX以下UDG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告人盗窃的段X的手机发还给段X。被告人汤X的亲属代其退赃共计11000元,已发还给武X、孟XX、王X、张X等人。
审理期间,被告人杨X的亲属代其退赃共计5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段X、武X、孟XX、王X、张X、李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言,被告人汤X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SN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X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