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
委托代理人:赵X、蒋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XX律师。
被告:金XX
被告:江X
被告:金XX
法定代理人:江X,系金XX母亲。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陆X诉被告李XX、金XX、江X、金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陆X于2015年5月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X与被告李XX、金XX、江X、金XX已自行和解,原告陆X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X负担(此款已缴纳)。
审 判 长 孔蒙蒙
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代书 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