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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医疗纠纷
  • (2017)豫05民终4029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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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的误工时间远超正常水平

案件详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菲,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安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部分,不服总金额为7405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误工期限1000天明显超过合理性,原告虽然总体治疗时间较长,但住院总天数只有60天,即使每次住院都给予三个月的恢复期也就是18个月,参照误工期相关评定标准,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期为60-150日,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常见的误工期限判决尺度,建议误工期限不超高一年;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1、自答辩人第一次住院到最后一次手术后出院,时间长达886天,由于这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将答辩人的病情妥善治疗,答辩人的右手不仅没有好转反而由于被答辩人的治疗行为导致受伤更加严重,原本答辩人受伤的仅仅是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经过被答辩人的治疗,答辩人的右手食指也受到伤害,无法正常活动,答辩人原本没有受伤的的右手腕部、右手食指也进行了手术,受到了伤害。也就是说,答辩人原本右手尚有大拇指和食指可以正常活动,但是经过被答辩人的治疗仅有大拇指可以活动。试问,作为一个正常的右手为利侧的人,日常生活无法使用右手时都已经无法正常生活了,更何况作为一个在建筑工地长期从事反正繁重的建筑工作的人?试问,建筑工地上劳累的重体力工作能仅仅靠一只无法灵活使用的左手就完成?试问,有几个雇主愿意雇佣一个右手无法正常工作的人?答辩人几经治疗右手仍然未治愈,答辩人不仅仅是不敢使用右手干重活,更多的是不能,答辩人不是左撇子,无法像使用右手一样灵活地使用左手。因此,在答辩人的右手未治愈之前,答辩人因为受伤的原因,始终未能正常上班。由于本案的被答辩人就是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双方具有利益冲突,无法取得公正的误工时间证明,因此可以按照规定计算至本案的定残日前一天,也就是2016年8月29日的前一天,时间共计1124天。一审法院在该期限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要求误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确定是不符合本案案情的。该规范中的评定是指运用专门知识,评价确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过程,要求评定人具有专门知识。明显本案中评定人指的应该是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而非法官,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并无不妥。同时,在一审中,无论是答辩人还是被答辩人都没有要求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因此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误工期限为1000天并无不当。2、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外打工从事建筑业,并不意味着当一个建筑工地上的工作完成时该地区就没有其他建筑工地了,答辩人就不能再该地区其他工地工作了。同时,建筑工地通常工期都比较长,以建设一个小区居民楼为例,一个小区的建设工程完工需要花费2年3年4年甚至更长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答辩人房东杜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答辩人受伤前,与媳妇共同居住在太原,受伤后回到老家进行治疗,由母亲、姐姐进行照顾。在伤情稳定后与媳妇,孩子返回太原。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的臆想是毫无根据的。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城市,并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有事实根据的,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也事实不符,不应采纳。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7748.6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X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性肝炎。后王X又多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中四次由王X支付医疗费用,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4日花费医疗费4911.12元,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3日花费医疗费1139.36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花费医疗费2999.77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3日1144.90元。2017年1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王X诊疗行为有过错,右手食指末节关节屈曲受限的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右手其他三指的损害参与度为共同因素。经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右手功能丧失总计2.45%(右手食指)+8.64%(右手中指)+7.46%(右手环指)+4.65%(右手小指)=23.2%,构成九级伤残。经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对王X诊疗行为有过错,右手食指末节关节屈曲受限的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右手其他三指的损害参与度为共同因素。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医院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中食指部分为全部责任(即损失的2.45%÷23.2%=10.56%为全部责任),其他三指部分为50%的责任[即损失的(8.64%+7.46%+4.65%)÷23.2%=89.44%为一半责任],故被告医院共计应承担责任比例为10.56%+89.44%×50%=55.28%。法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3.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元;7.误工费酌情按1000天计算为:41283元/年÷365天×1000天=113104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104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6年×8586.59%×20%÷2=13739元;母亲20年×8586.59%×20%÷3=11449元;以上共计291317.13元。故医院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317.13元×55.28%=1610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X在城市打工并居住,可以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原告儿子王X某在农村生活,故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原告女儿王X生活费,其出生日期为2017年4月6日,而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3日,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王X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被告医院负担3000元,原告王X负担381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既要维护患方的利益,也要维护医方的利益,从本案原告的角度看,年纪轻轻,美好生活刚刚开始,在被告医院治疗中受到伤害,自然无法接受。但从医方的角度看,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数的世界,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是不符合医学规律的。人体千差万别,病情千变万化,××面前,哪怕再高明的医生,也没有百分之百的胜算。针对医疗损害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进行处理。

  具体到本案,关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在医院住院是2013年7月份,后经医院多次治疗,一直到2016年8月29日才评定为九级伤残,如果机械的将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时间显然过长,且也没有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因医疗损害影响了误工,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在家看孩子也是劳动的一种体现,故一审计算误工费1000天仍然过长,没有任何依据。有权必有责,司法裁判不是孤立的、机械的办案,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实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通过裁判体现公平正义,引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综合分析案情,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之前在建筑工地打工、当地青年实际务工情况及在医院五次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期限为500天(每次住院参照伤筋动骨一百天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误工费酌情按1000天计算为:41283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天×500天=56552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综合案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并无不当。重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4765.13元,医院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765.13元×55.28%=129778.16元。

  综上,原审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医院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告安阳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12977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安阳总医院负担2896元,原告王X负担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安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芈方方


  • 2017-08-22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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