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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中国XX公司、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7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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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合肥梅山沙XX。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南XX。机构代码证795XXXX9307-8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李XX、胡X、胡X、朱XX、吴XX及原审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方达机械)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55分许,朱XX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南国际汽车城XX横过道路至中间绿化隔离带附近时与胡XX驾驶沿肥西县XX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及摩托车乘坐人胡X、李XX受伤。胡X受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用去医药费24751.6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和朱XX负同等责任,胡X、李XX无责。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肥西实验高级中学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肥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工作人员在将所有车辆AF655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于吴XX进行维护、安装、修理时未尽到提醒告知该机动车非经维护、修理所需不得上路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交付人员处于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皖A×××××号机动车在脱离所有人管控范围外非经维护修理安装所需而上路行驶即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危害后果,而交付人未对这种危害后果尽到注意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工作人员交付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安装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的工作行为,XX公司应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机动车在交付吴XX进行维护、修理、安装过程中,吴XX作为管理人员对该车辆享有直接占有、支配权利的同时亦要承担相应管理、维护车辆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将车辆借于朱XX用于非维护、修理、安装而进行的上路行驶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与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朱XX、胡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朱XX与胡XX按照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优先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朱XX与吴XX、XX公司按照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成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机动车在脱离XX公司管控范围外,XX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危险控制力相较于实际管理人吴XX较弱,对事故的成因力起到较小的作用,且与吴XX、朱XX无侵权意识的联系,不应与其他侵权人一起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应在安全注意义务未提醒告知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实际管理人、借用人吴XX对事故发生的风险管控力较高应与直接侵权人朱XX连带承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XX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XX与朱XX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胡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7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36.1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76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一次性赔偿胡X各项损失共计18200元;二、朱XX与吴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X各项损失共计770.328元;三、合肥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X各项损失共计513.552元;二、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5元,由朱XX与被告吴XX连带负担139.2元,合肥XX公司负担92.8元,胡X负担232元。


XX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XX公司在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期间,机动车已脱离所有人,所有人已丧失了运行支配力,一审判令该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对被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机动车所有人XX公司在交付维修车辆时,未提醒维修人、保管人非经维护、修理、安装所需不得上路行驶,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胡X二审答辩称:XX公司将车交给吴XX维修时没有提醒其不能驾驶该车,朱XX驾驶肇事车辆属合法驾驶,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XX公司作为车辆的代偿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吴XX二审答辩称:朱XX具有驾驶资格,XX公司将车交给其维修时没有提醒其非经维护、修理、安装所需不得上路行驶。请求二审驳回XX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朱XX、XX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XX经营的钣金焊接门市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本人系焊接工。事发当日,XX公司的驾驶员主动将车辆钥匙交给吴XX。本案的驾车人朱XX持有B2驾照,其驾驶车辆购买焊接涉案车辆车厢的角铁系受吴XX的指派。上述事实由吴XX、朱XX、XX公司的驾驶员刘XX在一审及交警部门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吴XX经营的钣金焊接门市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本人系焊接工,经营的钣金焊接门市部并无对车辆的故障进行维修的能力,并非汽车修理厂。事发当日,XX公司的驾驶员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由吴XX,也非因车辆故障需要维修,而是焊接车厢。XX公司的驾驶员虽然未明确同意吴XX可以使用车辆,但其主动将车辆钥匙交给吴XX的行为,表明其并不反对吴XX可以使用车辆。本案的驾车人朱XX有合法驾照,其驾驶车辆购买焊接涉案车辆车厢的角铁系受吴XX的指派。朱XX的驾车行为应视为XX公司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法驾驶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而非驾车人。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也未明确限定驾车人。故XX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XX公司服判,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6-02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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