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5民初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超,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丰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2334.91元,护理费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1582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人器具费163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我与被告****公司司机***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8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进行核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在住院病志中应体现流食半流食字样,并结合医嘱及正规发票结算,残疾人器具费应结合医嘱及实际支出的票据进行支付,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13时30分,被告****公司司机****驾驶辽AC79**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实验中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8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时有全休壹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医嘱。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2334.91元(其中含120急救费217元、含被告丰城XX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1630元、复印费121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按上限应为70日。原告共发生鉴定费1750元。
另查,***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XX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4233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余额82334.91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已垫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8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时有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医嘱,故应支付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8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二级护理72天,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及家属护理,出院后为家属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按上限应为70日。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每日18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属的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不完善,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数额共计22334元(180×80+37127/365×78),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该费用亦属合理、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78周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5年,考虑伤残系数20%,数额为31126(31126元×5年×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数额为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需,故应予赔偿,数额为1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1元,属于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233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63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126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
八、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82334.91元(已付40000元);
九、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
十、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营养费3000元;
十一、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原告吕XX复印费121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