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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同母异父争赔偿款

  • 交通事故
  • (2018)辽0104刑初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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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超律师
本案是受害者两个子女,关系不和,且本人代理的当事人在国外,什么事情都是代理人帮忙处理,其本人省事很多。

案件详情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于XX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XXXX1978********,满族,无职业。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XX****号2-6-1,系本案被害人于XX的次子。

  诉讼代理人高超,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人代表****,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齐X,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XX。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XX,系北京XX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8)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齐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车牌号为辽A6xx**轻型厢式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号楼北XX非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即被害人于XX发生交通事故,于XX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X在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及白X代理人高超诉称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295884元、抢救费1975.12元、丧葬费28574元、交通费2470元,误工费8125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028.12元。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尽力承担。

  附带民事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被告人郭XX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车牌号为辽A6xx**轻型厢式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5号楼北XX非机动车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即被害人于XX发生交通事故,于XX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X在肇事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又查,被害人于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71周岁,城市户口,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295、884元,因抢救发生的医药费3094.72元,丧葬费28、574元,交通费1000(酌定)元,误工费2258.76元,共计人民币330,811.48元。

  再查,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所有单位)在案发后,先期垫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及丧葬费人民币31、134元。肇事车辆辽A6xx**轻型厢式货车于2017年5月25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等;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勘验笔录、光盘及被告人李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诉讼代理人高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A6xx**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辽宁省法库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白X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共计二十九万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肇事车辆所有单位沈阳市***公司垫付医药费及丧葬费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18-06-11
  •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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