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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易XX、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黔0302民初9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聪律师
出庭参加诉讼,帮委托人获得赔偿,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工,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贵州XX律师。被告:易XX,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农,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易XX,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务工,住湄潭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蒲新区新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545198Q。负责人:杨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件概述  原告任XX与被告易XX、易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成聪,被告易XX及被告易XX、易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易XX、易XX连带赔偿医疗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1088.75元(含30元的病案材料复印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2143.18元(150天)、护理费14534.1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营养费900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1.31元(5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0022.66元,并由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易XX公司员工。2017年5月18日,我乘坐易XX所有易XX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5749.60元,其中我支付2万元。我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我受伤后,没有能力赡养84岁的母亲,生活一度陷入困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易XX辩称,我没有公司,原告也不是我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是向易XX借的,该交通事故与易XX无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只支付医疗费9000元,其余医疗费是我方垫付的。原告的赔偿项目:误工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3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取最低值即6000元。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易XX辩称,易XX驾驶的车辆属我所有,但车辆是我出借给易XX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的车辆在安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的,每座2万元。其余意见同易XX。综上,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了2万元,故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意见同易XX。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7时50分,易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易XX所有的载有任XX的贵C×××××号小型客车由虾子镇往新舟镇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到车行方向左侧路坎,造成乘车人任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易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510元(易XX垫付)。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5755.10元(其中易XX垫付66744.10元)。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35.50元。2017年9月22日,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任XX于2017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鉴定后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17.75元。另查明,贵C×××××号车在安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安XX公司已在车上人员险项下向易XX方理赔了2万元。任XX有一个被扶养人即母亲,现年84岁,任XX有四个姐姐,均已出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易XX负事故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易XX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易XX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200.60元(510元+75755.10元+935.5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该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将来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取中间值为宜,认定6500元。以上认定的医疗费共计83700.60元(77200.60元+6500元),其中易XX垫付67254.10元(510元+66744.10元)。原告受伤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117.75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再重新计算。2、误工费,原告受伤虽经鉴定需误工150日,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21日127天(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21日),按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误工费为16728.16元(48077元/年÷365天×127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90日,按我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护理费为8760.33元(35528元/年÷365天×1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经鉴定需营养90日,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之母亲84岁,有五个子女含原告,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十级,按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533.29元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为753.33元(7533.29元/年×5年×1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4238.57元(53485.24元+753.33元)。8、鉴定费19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的,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10、病案材料复印费3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费用共计176827.66元。虽贵C×××××号车在安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但安XX公司已在该险种项下理赔了2万元,故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因易XX向原告已垫付费用67254.10元(510元+66744.10元),则易XX还应向原告赔偿109573.56元(176827.66元-67254.1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易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任XX损失109573.56元;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任XX负担205元,被告易XX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XX书记员陈XX


  • 2017-12-18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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