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XX
民事判决书
( 2018)黔2301民初3519号
原告:万某某,女,1966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 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XX镇XX村郭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1964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 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XX镇XX村郭XX组。
原告万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及理由:
198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有一女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仅有瓦房三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原告是经人介绍才认识的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在彼此缺乏了解和父母包办下就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婚后双方基本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爱好,性格差异也大,加之被告脾气极为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家务活及农活被告从不参与,婚后未建立起任何一点感情。2010年,三子女逐渐成年,原告在长期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下,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已有7年之余。结婚这几十年,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那种相互照顾,也从未感受到夫妻间的那种温馨与家庭幸福,双方之间至始至终根本就毫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再继续一起生活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987年6月原告万XX与被告郭XX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7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8年8月6日生育长女郭XX,199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郭X,1998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郭X,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加之二者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双方为收玉米产生纠纷,事后万XX离家出走,故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万XX出生于1966年2月10日,被告郭XX
出生于1964年5月13日,双方在1987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虽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万XX与郭XX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郭XX送达开庭传票后,郭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与原告的婚姻无挽留意向,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且原告万XX经本院劝说,坚持要与被告郭XX离婚,不愿意撒诉与郭XX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予以支持。
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处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万XX与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万XX承担50元,
郭X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率。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安XX
二0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