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个人)使用XX公司资质与C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项目施工工程中,工程出现烂尾,B躲藏不予支付货款,遂C公司起诉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XX公司否认B 与C签订合同上的印章是其公司真实印章, 双方间也没有进行过付款,在 对账单上加盖的是
项目章且XX公司认为在B与C的对账单中有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通过一二审,最终原告取得全胜判决,本案在审理过成中之所以由一审的驳回诉讼请求变更成完全支持原告诉求,在收集整理证据中下了很大功夫。最终二审法院通过认定原告提交的XX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两公司间依据双方对账单进行以20万转账支票的进行付款,我公司
与D公司是同一时期向XX公司承建的同一个项目进行供货,在在2份合同中有相同人员签字,因此足以认定在我
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就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也就是XX公司,同时在庭审中我公司申请了当时参与运货的司机出庭作证,证人当场表明其向XX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过在C公司拉出的货物,
结合我公司与A签订的合同亦约定的也是此项目,法院予以认定B公司将我公司供应的货物
用到了其承建的项目中。关于第二个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按批次结款,每10000方为一批次结算一次,十日内付所供混凝土款的百分之八十,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等比例付清,截至我公司提起诉讼,双方供应货物未达到1万方,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