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3815-7。
法定代表人:柯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3幢2单XX5-2号的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款XXX元,被告在2011年12月24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去接房时,发现该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此后,被告也再未通知过原告前去接房。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自行前往接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房期间为6天。原告在合同约定接房时间去接房时,被告对下次接房时间进行了口头通知。故被告只承担6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房款总额XXX元购买被告所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双山路168号晋愉林畔神韵3幢2单XX5-2号的房屋1套;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接房,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交房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XX1单元6-1;被告除遭遇不可抗力外,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约定期满,被告未能将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才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接房手续。
另查明,晋愉.林畔神韵1-7号楼(住宅部分)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入住资料、物品领用签收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4日前完成交房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在被告取得该证后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接房通知单,被告并未尽到在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时及时通知原告前去接房的通知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时曾口头通知原告下次接房的时间,已尽到通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合计714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这期间的违约金为XXX×1/10000×714=97675(元),原告主张976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逾期交房的辩称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7668元。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