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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刘X、太平XX公司及第三人刘X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源民一初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奇的委托后,积极了解相关案情,并帮助当事人准备相应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出庭应诉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诉被告刘X、太平XX公司及第三人刘X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律师作为被告刘X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原告丁XX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刘X驾驶豫LXXX号捷达轿车沿泰山XX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X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因刘X所驾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轮椅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31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3842.14元,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入有“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所造成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要求过高,对其所要求的数额应有证据支持,该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该事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对豫LXXX号捷达轿车所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XX医疗费40元(已扣除被告刘X已垫付的23842.14元)、护理费(155天×53.33元/天)8266.15元、误工费(原告接受治疗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346天×36.75元/天)127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0元/天-被告刘X已垫付的500元)4150元、营养费(155天×10元/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13231元/年×20年×10%)26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合计61683.65元。

  二、驳回原告丁XX其他诉讼请求。


  • 2010-07-06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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