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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郾民初字第00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丹律师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了解研究案情,并准备相应证据和材料,积极出庭应诉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诉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
本律师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孟XX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XX陆拾万元整现金(60万元)。”该笔欠款是张XX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王XX,并由王XX出具借条,因原告起诉后,中院改判此笔60万元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并自2010年6月起承担利息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王XX一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诉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XX辩称:1、诉状上所说的借条不是现金是债务转移,不是债务转移的合格证明,应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第三人共同出具债务转让协议,而这份手续看不出支付状况,也看不出转移情况。2、王XX写此借条并不知道孟XX与张XX之间的债务情况,他们两人也没有让王XX看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王XX写借条的前提是,王XX欠张XX的钱,张XX说让其出具借条,后经算帐,王XX并不欠张XX的钱。综上,王XX出具的借条是被蒙骗所写。3、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原债务合法存在,现在原告方无法提供合同债务,原债务到底多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需要原告出示证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王XX为原告孟XX虽然出具了借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实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因张XX欠原告6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XX又欠张XX有款,经三方协议,由张XX把欠原告的款60万元转由被告王XX偿还,该事实由被告XX公司为张XX出具的授权书、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查张XX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王X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4月7日张XX分别给原告和被告王XX出具证明及说明的问题。2011年7月19日张XX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2011年4月7日张XX为被告王XX出具的说明,虽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均证明张XX欠孟XX60万元未偿还,王XX欠张XX欠有款,经协商该60万元债务转让王XX的事实,所以被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王XX所写借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边签有王XX本人名子,并未加盖XX公司印章。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所以被告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孟XX请求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孟XX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XX的受让款计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 2011-09-09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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