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XX,曾用名弓X甲,男,1966年9月15日,汉族,任郑州市XX书记、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任副指挥长、老年人××安置过渡区项目建设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龚X,曾用名公某,男,1968年10月16日,汉族,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77年9月15日,汉族,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裴宗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弓XX,男,1962年9月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XX犯贪污罪,被告人龚X、朱X犯行贿罪,被告人弓XX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弓XX通过被告人弓XX找施工队承建老年临时安置区工程,弓XX后找到了被告人朱X和龚X,朱X和龚X承诺给弓XX好处费,弓XX传达该意向后弓XX便安排朱X和龚X承接到了老年临时安置区的建设工程。在工程结束后,龚X便按照弓XX的要求将200万元的好处费转账至弓XX朋友王XX的工行账户,王XX又按照弓XX的要求将这200万元转账至弓XX妻子乔X的工行账户,弓XX后将这200万元钱用于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日常个人消费。期间龚X和朱X给弓XX30万元作为感谢。2015年10月10日,弓XX上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30万元并被扣押。
被告人弓XX辩称,指控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龚X还其的借款,另外100万其已退还给了龚X。
被告人弓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弓XX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弓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人员严重违反程序、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应依法排除;被告人弓XX与被告人龚X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指控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还的借款,只有100万元是被告人收到的好处费,且该100万好处费已退还给龚X,应属于及时退还不按受贿处理的情况;被告人弓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弓XX无罪。
被告人龚X辩称,其自愿认罪,但当时朱X说是弓XX要的指挥部的办公经费,且该200万元不是其主动给的,是弓XX让往其拿的卡上打的,其没有办法,害怕剩下的工程款不好要,就给他办了。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索要好处费的主体是拆迁指挥部,而不是弓XX,被告人龚X的行为定性有误,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龚X的行贿数额应为130万元,剩余的70万元应认定为索贿;被告人龚X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X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的行贿对象是某某村拆迁指挥部,而不是弓XX本人,被告人朱X的行为应定性为对单位行贿罪;对朱X的行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朱X对弓XX索要130万元的好处费是知情的,但对70万元其不知情;被告人朱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弓XX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弓XX在某某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任副指挥长、老年人临时安置过渡区项目建设的负责人时,承建老年人临时安置区工程需要,其通过被告人弓XX找到被告人朱X、龚X,被告人朱X和龚X承诺给被告人弓XX每平米8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弓XX向被告人弓XX传达该意向后,被告人弓XX便安排被告人朱X和龚X承接该建设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龚X与被告人弓XX商议了好处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为200万元,之后按照被告人弓XX的要求将200万元的好处费转账至被告人弓XX的朋友王XX的工行账户,王XX又按照被告人弓XX的要求将该20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弓XX妻子乔X的工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弓XX将该200万元钱用于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和日常个人消费。期间,被告人龚X和朱X给被告人弓XX30万元作为感谢。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弓XX退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弓XX供述和辩解,证明弓XX介绍龚X来承接某某村老年人临时安置过渡区项目,并承诺给其每平方100元的好处费,后其向刘X推荐龚X承接。项目开工后,其借给龚X50万元用于施工周转,2013年12月17日左右,龚X将50万归还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2013年12月17日左右,龚X说想送其100万表示感谢,其就让龚X打到了其爱人乔X的工行卡上,后其认为不妥,又将100万退还给了龚X。2014年3月,其借给龚X100万元,至今龚X仍欠其64万元,2014年元月份,龚X买王XX店里车,打给王XX卡里200万,但下午其称急用便将这200万打到其妻子乔X账户上,至今龚X也没提车。后其让龚X凑个整数,给其200万元,龚X就同意了。
2、被告人龚X供述,证明在朱X的帮助下,接到某某村老年人临时安置过渡区项目。弓XX先后向其索要费用130万元,后改到170万元,最后增至200万元。
3、被告人朱X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弓XX给其打电话称有工程问其干不干,后其和龚X合作,并承诺给对方每平方米80元的好处费,后二人承接到某某村老年人安置房工程。其对于最终龚X给了对方多少好处费不清楚,但不低于130万元。
4、被告人弓XX供述,证明其介绍朱X、龚X承接到某某村老年人临时安置区项目,并且帮忙算出弓XX应当得的好处费,但具体龚X、朱X给弓XX多少好处费其不清楚。在工程快结束时,龚X、朱X共给其30万元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XX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罚;被告人龚X、朱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罚;被告人弓XX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弓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弓XX系无罪的意见,经查,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弓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龚X、朱X、弓XX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弓XX受贿200万元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收据,经查,部分借条系二被告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所伪造,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意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龚X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X、朱X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X、朱X行贿的对象系被告人弓XX个人,被告人弓XX也是以个人名义收取贿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龚X提出被告人弓XX系索贿及其辩护人提出增加的70万元应系索贿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增加的70万元被告人朱X不知情,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退赃情况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相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弓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人龚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朱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弓XX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