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XXX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并为李X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专用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14269815的,透支额度800000元,约定被告李X分36期归还。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李X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X某、李X某(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李X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2016年2月5日,被告李X将透支的800000元转至被告某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李X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认为
被告李X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时,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释X,原告表示不主张该抵押物权,故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抵押物优先权。另外,被告某某公司又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本案中,原告据此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分期购车贷款,原告根据XXX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571133.1元、至2017年9月19日的透支利息8278.11元、违约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以及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合同约定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判决
一、被告某、李X某、李X某(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本金571133.1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利息8278.11元,合计582411.21元,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某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某某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