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林XX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林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承凤,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2011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8日林XX患病住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出院后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住所至今。后原告以夫妻分居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位于犀浦镇犀园村、大田XX、石亭村,该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主张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锦江区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以及原告的公积金、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等,上述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补偿共计34万元。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费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XX与林XX离婚;
二、位于成都市郫县XX、大田XX、石亭村的房屋归李XX所有,李XX补偿林XX27万元;
三、林XX自愿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他经济补偿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XX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