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农民。
被告:段XX(曾用名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虽然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但近七八年来,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段XX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21日婚生男孩段XX。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西XX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留归孩子段XX所有。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名按印的书面意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X起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的意见如下:1、同意离婚;2、同意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王X与乙方段XX(曾用名段XX)自愿同意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西XX房屋、房屋内用品及院落,均同意归孩子段XX所有;三、甲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甲乙双方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双方对该协议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法庭调查,原告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的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方提交的书面“离婚意见”,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通过其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的同意离婚协议中及被告本人的书面意见中,均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将共同财产留归孩子段XX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处置的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段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泗水县泉林镇西XX的房屋及院落一处(包括房内物品),归孩子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华
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