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黔01民终66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李霞律师
依据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汤X1诉被告汤X2、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1的委托代理人罗XX、范XX、被告汤X2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高XX、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XX、第三人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1诉称,本案争议的位于某区云XX附28号的被拆迁房屋是汤X3单位中XX公司分配给他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建筑面积92.61平方米,汤X3与李X共同生育有汤X4、汤X5、唐X2三个子女。李X和汤X5均先于汤X3去世,汤X5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汤X4与相某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汤X1。汤X4与相某于1992年3月26日离婚。2008年2月6日汤X3因病去世,汤X4于同年7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1年贵阳市大营坡棚户区改造,拆除了上述房屋,唐X2获得了相关单位为其出具的其是汤X3唯一独生女儿租住在该房屋的虚假证明后,在没有通知或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签约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屋以80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被告唐X2,在使用汤X3的职工存量补贴后,余款用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奖励和补偿扣除。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拆迁,第三人安置给唐X2位于云岩区鹿××路北侧××地块××号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和A4栋-2016号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并赔偿唐X2拆迁补偿、补助和奖励共计169147.7元,并且从2014年3月开始,第三人一直给唐X2发放超期过渡费至2017年3月31日,共134161.59元。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因拆迁贵阳市某区云XX附28号房屋而取得位于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XX210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和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XX2109号(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有原告与被告各项有二分之一的权利;2、被告因拆迁贵阳市某区云XX附28号房屋而获得的补偿款、超期安置过渡费用中二分之一的款项34611.65元贵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2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汤X2作为汤X3的女儿自汤X3去世后继续租赁使用中建四局一公司位于贵阳市××××号直管公房,同时将户口迁居于此。汤X2取得的是中建XX一公司的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并非汤X2父亲的遗产,汤X2继续承租中建XX一公司直管公房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所以,汤X2不存在侵权行为。汤X2取得云XX附28号直管公房的产权,是经过中建XX一公司同意后,根据房改政策,并依照法定程序参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权属当然属于汤X2,原告也知道汤X2参与房改的事实,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汤X2在参与房改时,经中建某一公司认可其职工身份,确认汤X2享有职工存量补贴24180元抵扣房改价款,汤X2使用的存量补贴也不是汤X3的遗产。汤X3已于2008年2月6日去世,原告在其父亲汤X4去世后继续承租一墙之隔的公房,2011年双方同时参与房改并拆迁安置,原告从来未就本案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我局已经依法征收,征收合法,原、被告之间纠纷与我局无关。

  第三人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称,我局不是本案的征收单位,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X3与李X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汤X4、汤X2、汤X5三个子女。汤X3、汤X4均是中建XX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建XX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配了位于云岩区××楼××面积72.14平方米的公房给汤X3。汤X4与杨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即原告汤X1。1992年3月26日,汤X4与杨某离婚。2008年2月5日汤X3因病去世。2008年7月14日汤X4因意外事故去世。李X、汤X5限于汤X3去世。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X2与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打印博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签约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属于汤X3居住和使用的前述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唐X2,总价款74088元,使用汤X324180元的职工存量补贴后,余款49908元在被告唐X2领取“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奖励或补偿时扣除;被告唐X2将上述房屋交由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拆除,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位于贵阳市某区××路北侧××地块××号建筑面积为56.66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贵阳市某区鹿冲关路北XX-210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赔偿给被告唐X2。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给唐X2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共计人民币169147.70元,并冲抵了上述房屋房改差款184178元。至2017年3月31日,唐X2从第三人贵阳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领取超期过渡费13416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一、因拆迁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楼××号房屋置换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北侧××地块××栋××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和贵阳市云岩区××路××地块××栋××号房屋(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由原告汤X1与被告汤X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二、汤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X1346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4130元由汤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汤X1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8-02-01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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