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秦X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乔X与被告秦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秦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多次对我实施家暴行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X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有十多年,且生育一子,我们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相互体谅、忍让,仍然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秦X乙。双方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123组合沙发一套、17寸电视机一台、小组合一套、四组大组合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经常吵闹,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X与被告秦X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