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十万余元。
2016年8月7日23时许,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钢一路北XX“好再来”夜市大排档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酒瓶将原告左侧面部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面部裂伤、左耳外伤、左腮腺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8508.16元。
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局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安阳市殷都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8个月,现被告已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故意伤害一事对原告造成的民事损害达成调解,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院的医疗费8000元,在判决时应该相应予以扣减。
经一审判决,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但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足够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属于居民家庭户口,而其受管辖的系村民委员会,遂法院未采纳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而是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的赔偿标准。另外,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公共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确定的。
判决下达后,原告对案件结果相对较为满意,也未提起二审上诉,被告也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