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市 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赣 0102 民初 2198 号
原告:张XX(死者张X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人。
原告:张XX(死者张X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人。
原告:张XX(死者张X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人。
原告:张XX(死者张X之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贤南,系江西XX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系江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某,系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诉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诉称:2018 年 1 月 4 日 18 时 30 分,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豫 Q某
小型客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遇行人张X在九龙大道的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过程中,豫
Q某小型客车在九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与安丰XX附近路段与张X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与张X承担同等责任。据查,被告王X的豫
QPP204 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92694元(13242元/年x7年)、丧葬费31534. 50 元(5255.75元/月x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 5 万元、交通费 200.50
元,共计 174429 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50
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事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死者年龄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及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1 月 4 日 18 时 30 分许,被告王X驾驶豫 QPP204
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遇行人张X在九龙大道的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过程中,在九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与安丰XX附近路段豫
Q某小型普通客车与张XX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8](重新)第
201XXXX0009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与张X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X被“120”急救车送入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救治,开支急救费 360
元,门诊医疗费 1521.54 元,共计 1881.54 元,均由被告王X垫付。张X于 2018 年 1 月 4 日死亡,原告开支火化费 2000
元。此外,被告王X向原告张X预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 75000 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张X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系张X的子女。
还查明:被告王X系豫 Q某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 2017 年 1
月 25 日至 2018 年 1 月 24 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2、医疗费票据;3、火化证明、殡葬服务费发票;4、保险单;5、收条;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王X与张X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
50%的责任。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作为受害人张X的近亲属,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张X住所地为农村,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
医疗费 1881.54 元(急救费 360 元+门诊医疗费 1521.54 元); 2、死亡赔偿金 92694元(13242 元/年x7
年);3、丧葬费31534.50 元(5255.75 元/月 x6 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 4 万元;5、交通费 200 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
166310.04 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1881.54 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 54428.50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27214.25 元,被告王X承担 27214.25
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 139095.79
元,扣除被告王X已垫付受害人张X医疗费 1881.54 元及预付原告张XX赔偿款75000 元,故被告XX公司还须赔付原告 62214.25
元。被告XX公司应给付被告王XX垫付款共计 76881.54
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张XX、张XX、张XX赔偿款 62214.25 元。
二、限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垫付款 76881. 54 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3790 元,由原告承担 1895 元,被告王X承担 18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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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