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系夫妻,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向XX借款34万,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现XX作为原告要求XXX共同偿还所有借款并支付利息。
B对于该笔债务完全不知情,故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其诉讼目的是不对这笔不知情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A也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目的是对于已还部分应予扣除,不承担未约定的利息。
本案中,鉴于转账凭证和借条能够清晰证明借贷事实,委托人对于该债务也是认账的态度,本律师在认可基本借款事实的基础上,为A争取到扣除已还款部分并免于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为B争取到免于承担此笔债务的判决结果。
部分判决书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一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可以认定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本金340000元实际包括250000元本金及90000元利息,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并且据此计算年利率标准并未超过24%(90000元÷29个月÷250000元×12=14.90%),该利息合法有效,故该340000元依法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一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即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期间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该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由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一在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而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一应付利息为6800元(340000X6%÷12个月×4个月),故被告一多支付的18200元可视为偿还的本金,故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孙XX欠借款本金321800元(340000元+18200元),由于被告一此后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被告一还应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截至2017年3月28日为3218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欠本金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对被告一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一所负该债务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认为被告一所负该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共同经营需要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位据,本院不予支持。”